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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郑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军。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公务员。
被告张某某,居民。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富源贷款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农富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军、施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为14‰,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协议约定14‰计算。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保证承诺书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和被告张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情况,且该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利息已经还到2013年3月20日,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自己为被告张彦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这一事实无异议,但称,我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利息情况。我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军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结付利息到2013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张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1开始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同意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对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4‰的标准,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书记员: 肖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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