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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
李军
张利平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恒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利平。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富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李军、张利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张利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农富源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利平、李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与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时合同生效,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有借款人与贷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的签章,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约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故上述合同为生效合同。
原被告就借款利率可自行约定也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为6%(年利率),月利率为5‰,4倍利率为20‰,双方自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法律予以认可。
保证合同中约定张利平、李军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平、李军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利平、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张某某、张某追偿;向张某某、张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因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且是连带共同保证,故平均分担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张利平、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
二、被告张利平、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被告张某某、张某追偿,向被告张某某、张某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张利平、李军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张利平、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农富源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利平、李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与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时合同生效,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有借款人与贷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的签章,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约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故上述合同为生效合同。
原被告就借款利率可自行约定也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为6%(年利率),月利率为5‰,4倍利率为20‰,双方自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法律予以认可。
保证合同中约定张利平、李军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平、李军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利平、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张某某、张某追偿;向张某某、张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因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且是连带共同保证,故平均分担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张利平、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
二、被告张利平、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被告张某某、张某追偿,向被告张某某、张某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张利平、李军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张利平、李军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书记员:张少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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