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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邮政局与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邮政局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冯卫新(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

原告沽源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马佃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卫新,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沽源县邮政局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2、赊销化肥是否为单位职工职务行为;3、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给付因双方买卖合同的所生之债,而所依据的分销协议是企业对内部员工营销绩效激励机制方面的相关规定,并非买卖合同。理由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对内部分销业务员工格式化的指令性规定,即由甲方统一供货铺货,统一订价,员工作为乙方,只是以代理形式的职务行为将甲方产品推销给农户,按时归回货款,同单位结算绩效工资,须按协议不得擅自低价销售,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分销代理权并酌情对乙方进行处罚。所以,乙方不是化肥买主,显然不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员工服从单位指令从事推销产品业务的营销代理职务行为,二者的主体地位是从属关系并不平等。退一步讲,化肥是国家规定的专营产品,明令禁止个人非法经营倒卖,原告起码应对其售后的专营产品质量和营销管理方式负有相应责任,而并非与买化肥农户没有关系,同时,该理由也与原告售前给农民的化肥产品质量承诺及服务承诺书中的营销宣传不符。因此,原告将与被告所签的内部分销协议书认为是买卖合同,被告与农户间是另一买卖合同关系,确属对合同关系概念的认知误解,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因责任主体错误,于法有悖,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拖欠货款的农户另行主张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沽源县邮政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沽源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给付因双方买卖合同的所生之债,而所依据的分销协议是企业对内部员工营销绩效激励机制方面的相关规定,并非买卖合同。理由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对内部分销业务员工格式化的指令性规定,即由甲方统一供货铺货,统一订价,员工作为乙方,只是以代理形式的职务行为将甲方产品推销给农户,按时归回货款,同单位结算绩效工资,须按协议不得擅自低价销售,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分销代理权并酌情对乙方进行处罚。所以,乙方不是化肥买主,显然不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员工服从单位指令从事推销产品业务的营销代理职务行为,二者的主体地位是从属关系并不平等。退一步讲,化肥是国家规定的专营产品,明令禁止个人非法经营倒卖,原告起码应对其售后的专营产品质量和营销管理方式负有相应责任,而并非与买化肥农户没有关系,同时,该理由也与原告售前给农民的化肥产品质量承诺及服务承诺书中的营销宣传不符。因此,原告将与被告所签的内部分销协议书认为是买卖合同,被告与农户间是另一买卖合同关系,确属对合同关系概念的认知误解,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因责任主体错误,于法有悖,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拖欠货款的农户另行主张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沽源县邮政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沽源县邮政局负担。

审判长:牛云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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