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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与闫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57554784-0。
法定代表人张彦君。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城办”)与被告闫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受雇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在沽源县县城清理积冰时被勾机压倒,致身体多处骨折。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治疗,后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水城办与被告闫某于2015年1月9日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工伤补偿款共计31.5万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以后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原告已于2015年1月9日前支付给被告15万元。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被告10万元,剩余的6.5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工伤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给付对方1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损失时应当继续补偿。原、被告订立工伤补偿协议前已给付被告工伤补偿款15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7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2万元,于2015年9月3日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4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开设的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打入24.5万元,其中包括尚欠被告的工伤补偿款3.5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索要回5万元,剩余的16万元被告拒绝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沽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沽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收条复印件四份,被告的代理人钟虎给原告所打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沽源县财政支付中心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办与被告闫某于2015年1月9日双方达成的工伤补偿总金额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前已给付被告工伤补偿款15万元,剩余的16.5万元工伤补偿款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日期给付,违反了原、被告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中“原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给被告10万元,剩余的6.5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的约定。原告迟延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工伤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伤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给付对方15万元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在原告欠被告工伤补偿款3.5万元的情况下,向被告开设的账户打入24.5万,除被告返还5万元外,剩余多打的16万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被告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归还16万元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无法计算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迟延给付的16.5万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宜。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被告7万元,原告迟延履行了13天,利息应为0.059839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给付被告2万元,原告迟延履行了5个月零17天,利息应为0.278251万元;于2015年9月3日给付被告1万元,原告迟延履行了8个月零3天,利息应为0.173809万元;于2015年9月3日给付被告3万元,原告迟延履行了4个月零3天,利息应为0.253809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给付被告3.5万元,原告迟延履行了7个月零16天,利息应为0.563648万元;综上,原告需给付被告利息共计1.329356万元。原告已给付被告28万元,尚欠被告3.5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给被告24.5万元,后又向被告要回5万元,除原告需给付被告3.5万元工伤补偿款以外,再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利息1.329356万元,被告取得不当利益14.6706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取得的不当得益14.670644万元返还原告沽源县草原水城管理办公室。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俊国 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书记员:宋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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