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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张桂江、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负责人:王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被告:闫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张某某、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原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沽源县桥西大街汇源大酒店1-5层、1-6层(张房权沽房字第××号)为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案外人)收到阳原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冀0727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桂江诉张文亮、张某某、闫峰、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做出(2015)阳商初字第108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16)冀0727执195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某某、闫峰名下的沽源县桥西大街汇源大酒店1-5层、1-6层(张房权沽房字第××号)采取了查封、拍卖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首先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1日向沽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6年12月14日沽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依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冀0727执195号裁定书。其次,被执行人张某某、闫峰名下的沽源县桥西大街汇源大酒店1-5层、1-6层(张房权沽房字第××号)虽然名为其二人所有,但实际产权人为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负责人张文亮出资修建,张某某、闫峰均已认可。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桂江辩称,原告主张沽源县桥西大街汇源大酒店1-5层、1-6层为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闫峰辩称,沽源县桥西大街汇源大酒店1-5层、1-6层产权登记号为张房权沽房字第××号,房屋产权属于张某某、闫峰所有,而不是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亮辩称,沽源县桥西大街汇源大酒店1-5层、1-6层产权登记号为张房权沽房字第××号,是由张某某、闫峰出资建设的,登记在张某某、闫峰名下,属于张某某、闫峰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2、《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3、《张家口市沽源县建设用地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1份;4、沽发改[2017]062号《沽源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新建汇源宾馆列入基建计划的批复》1份;5、《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6、《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9、《张家口市新建建(构)筑物防雷审查意见》1份;10、《沽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份;11、《沽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意见书》1份;12、《沽源县建设工程报建表》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是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过合法审批程序建设,房屋产权归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张桂江认为土地出让、房屋建设审批发生在2007年,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时间是2008年,汇源宾馆项目的申报建筑面积同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不相符,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张某某、闫峰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张文亮认为在汇源宾馆项目建设过程中,姐姐张某某出资建设了案涉房屋,所以在建成后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都归张某某、闫峰所有;对《沽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意见书》不予认可,非其本人办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14、《公司注册等级证书》1份;15、《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1份;16、《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格(标底)》1份;17、沽源县汇源宾馆工程投标文件副本1份;18、《沽源县建设安装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19、《建设工程预算通知书》1份;2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2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1份;2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2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24、《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通过了招投标程序、施工程序、竣工验收程序。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张桂江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汇源宾馆建设项目同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闫峰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张文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25、《汇源大酒店办开工文件》1份;26、《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1份;27、《消防安全制度》1份;28、《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经营情况》1份;2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30、沽公(消)检查字[2010]第0020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1份;31、沽公(消)检查字[2013]第0001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进入正常的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张桂江认为原告将所有权与经营权混淆,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进入经营阶段,与案涉房屋无关。被告张某某、闫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涉房屋无关,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文亮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由其经营管理,但与所有权无关。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32、(2016)冀0727民初1236号河北省沽源县民事调解书1份;33、(2016)冀0724民初268号河北省沽源县民事调解书1份;34、汇源大酒店收款收据、欠条12份;35、借条5份;36、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沽民初字第1438号1份;37、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724民初50号1份;用以证明沽源县人民法院确认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情况,该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张桂江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某、闫峰所有,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被告张某某、闫峰、张文亮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无关。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38、《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是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张某某、闫峰只是挂名。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张桂江认为《证明》中的房屋产权登记号为房权证沽房字第××号,并非案涉房屋,同时张文亮、张某某、闫峰同时在同一证言中签字违反了证据规则。被告张某某、闫峰、张文亮均认为该《证明》中的房产与案涉房屋不是同一房产,证明的内容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供的《沽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意见书》张文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江提交案涉房屋权属证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某、闫峰所有;所有权登记在张文亮名下的房产证3个,用以证明张文亮所有的房产的面积与汇源宾馆项目的筹建面积相符,属于张文亮所有;汇源宾馆、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汇源宾馆与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张桂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的土地位置、坐标与汇源宾馆项目是一致的;张文亮的三处房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房产并不一致;汇源宾馆的工商信息中的位置并不是汇源宾馆项目审批材料中的位置。被告张某某、闫峰、张文亮对张桂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闫峰提交房权证沽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重审时新提交),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张某某、闫峰名下,且张某某是房产建设人之一。原告对张某某、闫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冀0727执异35号案可以证实案涉房产属于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案涉房屋属于张某某,张某某不可能让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多次用来贷款或借款。被告张桂江、张文亮对张某某、闫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张桂江、张某某、闫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发回重审时新提出的证据):39、沽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对张某某、杨喜丽、张文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22页),用以证明2007年张文亮、张文斌、张文宝、张某某以张文亮名义共同出资购买原沽源县平定堡镇政府办公楼及其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建设了沽源县汇源宾馆,2008年为贷款方便将住宿楼、洗浴楼、综合楼产权分别登记于张某某、杨喜丽(张文宝之妻)、张文亮名下,且一直未予变更,2012年张某某向张文亮申请撤股,股权转债权,经结算,张文亮以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出具借条72万元。4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其收款收据、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竞得人、付款人、缴费人、纳税人均为张文亮个人。41、沽源县汇源宾馆住宿楼、洗浴楼工程款交付凭证,用以证明该住宿楼、洗浴楼建设工程款及其它相关费用付款方均为张文亮或以沽源县汇源宾馆的名义。42、沽源县汇源宾馆建筑税,用以证明纳税方系张文亮个人或以沽源县汇源宾馆、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43、张某某、闫峰夫妻名下及其杨喜丽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过程,与证据39相印证。44、沽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张某某、张文宝(杨喜丽之夫)、张文斌向张文亮申请撤股,股权转债权,经结算,张文亮分别向其三人出具借条,其中向张某某出具借条72万元,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第六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系原告从沽源县经侦大队调取)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张桂江认为,对证据39的合法性不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通知书是空白的,既没有案号也没有时间,同时也没有记载所属案件性质,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9中张某某、闫峰等人所陈述的撤股的说法不认可,被告认为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张某某等人是否撤股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0、41、4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证明诉争房产归张文亮所有,虽然工程款、建筑税是以张文亮名义支付,但闫峰、张某某已经出资,张文亮负责建设,他只是代理人,而不是产权人,产权的归属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主。对于证据43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证实诉争房产归张某某、闫峰所有。对于证据44,该三份民事调解书没有加盖沽源县人民法院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调解书的内容是张文亮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所以对调解书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张某某、闫峰认为,对于证据39,该询问笔录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范,在公安机关虽口头说过张文亮把钱还完,张某某、闫峰就将房产过户给张文亮,但未形成事实,钱到现在也没有还清。同时认为张某某与闫峰的股份中不包括不动产,因此涉案房产归张某某与闫峰所有。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张文亮认为,对于证据39,汇源宾馆是我们姐弟四人张某某、张文斌、张文宝、张文亮共同出资建的,办房产证时是我弟媳妇杨喜丽、我姐姐张某某要求办她们名下的。对于证据40、41、42,因为是我一手操办的,所以都写我的名字。对于证据4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4,他们申请撤股,结算完我欠他们钱,打了欠条,钱一直没有还完。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4月,张文亮经过沽源县国土资源局(2007)沽土字第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审批,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建设用地3427.82平方米,办理了沽国用(2007)第00186号土地使用证,并新建汇源宾馆项目。2008年9月30日,项目竣工并验收,张文亮重新办理了沽国用(2008)00567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显示张文亮取得的土地划分为张文亮、杨喜丽、张某某三部分。同年,张某某办理并取得了沽国用(2008)00566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张某某办理了张房权证沽房字第××号房产证,将其土地上建筑的一幢局部为五层、局部为六层的楼房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某、闫峰名下。2015年4月22日,张文亮向张桂江借款1450万元,张某某、闫峰、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张某某、闫峰将其名下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沽房字第××号的房产向张桂江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张文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桂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阳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某某、闫峰名下的张房权证沽房字第××号房产。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亮给付张桂江借款本金1399.25万元及逾期利息,张某某、闫峰、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20日,张桂江因张文亮、张某某、闫峰、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727执195号。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0727执1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张某某、闫峰名下的张房权证沽房字第××号房产。2017年6月20日,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冀0727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17年沽源县汇源宾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沽源县汇源宾馆工商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沽源县平定堡镇车站西街,经营者为梁庭花,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文亮。2016年12月14日,沽源县人民法院根据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闫峰、张文亮反对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异议,据此,本院将张某某、闫峰、张文亮的第三人身份更正为被告。1.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沽源县汇源宾馆的建设过程,不能证明张文亮立项建设的沽源县汇源宾馆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的相关登记情况。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张房权证沽房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某某、闫峰,原告对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属于沽源县汇源宾馆或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2.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张文亮对于沽源县汇源宾馆项目的审批立项、施工建设、竣工验收、投入运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沽源县汇源宾馆与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关系。2017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沽源县汇源宾馆经营状态为存续,而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也没有任何记载沽源县汇源宾馆更名为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信息,因此,无法认定沽源县汇源宾馆与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前身与继受的关系。3.原告提交的张文亮、张某某、闫峰出具的关于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沽房字第××号的房产属于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资产的《证明》,被告均对该证据指向的标的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张房权证沽房字第××号房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张房权证沽房字第××号房产享有实体权益。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张文亮、梁庭花,未显示张某某、闫峰是股东,更未显示任何人以本案所涉执行标的进行出资。从这一角度来说,也不能够认定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4.原告以张某某、张文亮在沽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承认本案诉争房产系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资产并约定股权转债权为由,主张其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在类似的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签订借名登记契约,以出名人名义购房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该借名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某、闫峰名下,具有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张文亮与张某某在沽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本案诉争房产系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资产并股权转债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张桂江。且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张某某、闫峰的委托代理人坚持主张本案诉争房产系张某某、闫峰所有,该主张与沽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也存在冲突。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张桂江、张某某、闫峰、张文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727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冀07民终915号民事裁定,撤销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张桂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某、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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