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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外贸大街。法定代表人:阎兆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国防路旧三小学商住楼底商。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文,法务主管。

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9万元、台班费1,100元、人工费810元,合计391,910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死者田竣伟驾驶蒙H×××××起亚小型轿车沿23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冀G×××××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成品牛奶21.5吨)发生追尾碰撞并引发车辆燃烧,造成田竣伟及其车上乘员陈树兵当场死亡、轿车损毁、货车损坏及车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沽公交认字2018第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竣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树兵无责任。经查,田竣伟驾驶蒙H×××××起亚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冀G×××××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田竣伟驾驶的蒙H×××××起亚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作为冀G×××××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的赵某和蒙H×××××起亚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田竣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作为田竣伟所有的蒙H×××××起亚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就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太仆寺旗支公司属于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本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全部由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下面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简答的答辩,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商业三险30万是事实,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认定田竣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诉求,我们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我们认为原告诉求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公司诉求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当提供所诉财产的归属等以及赔偿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有权主张本案的损失,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的金额和数量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品牌牛奶,损失的数量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单价不予认可,应当按照货物损失的出厂价或提货价给予赔偿,而不应该按售价赔偿,另外对于货物的施救人工费,必须提供合理的发票予以确定。3、本案的赔付规则应当是,首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后,再按照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70%承担,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1、事故认定书,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田竣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公路运输合同一份,主张本案的原告与蒙牛塞北乳液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蒙牛乳液系列产品的运输,同时,也说明了本案的原告具有相应的经营以及运输资质。3、原告与被告赵某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了货物的起运点、目的地、履行期限以及运费的价格结算方式,最关键的一点,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的第七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按零售价赔偿,由甲方全权处理。4、蒙牛乳液的交货单,主张2018年5月19日,蒙牛乳液公司向原告交付特仑苏纯牛奶苗条装6000提。5、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主张涉案货物特仑苏的市场单价是每提65元。6、工程台班结算单,证明雇佣翻斗车、装载机的作业费,费用是1,100元整。7、将爱军出具的收条一份,主张装卸牛奶人工费810元。8、蒙牛塞北乳液有限公司的出具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特仑苏纯牛奶的货物6000提全部受损严重,并均已拉回该公司全部销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质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针对原告的关联性不认可。2、原告与蒙牛公司的运输合同,还有第3份赵某与原告的一个运输合同,这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理由是,原告起诉是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明显不适合,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只适于蒙牛公司和赵某分别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我公司并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3、本案事发时,田竣伟驾驶的车辆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相应的保险合同,所以原告举证的合同关系以及起诉的运输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另外我们认为这2份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4、交货单,原告主张的与蒙牛的交货单数量是6000提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这份交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和蒙牛公司提货时的数量是多少,但不能证明这6000提(箱)牛奶出厂时每箱的出厂单价是多少,这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9万损失和每提65元,根据以往常规经验,此类牛奶一般售价是65元,原告以售卖价主张损失,我们认为应当以出厂价。5、增值税发票3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这3张发票,证明这批牛奶单价是65元,但是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个价格是售卖价格,并不是出厂价格。6、7、施救费和人工费,都是收据,不认可,我们认为应当提供发票。8、蒙牛公司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赵某质证意见,认可原告证据。原告辩论意见,1、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比较明确,被告赵某和田竣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的肇事车辆所装载的原告的托运的货物特伦苏纯牛奶6000提全部损毁,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诉至贵院,所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我方提供的委托手续可以证实这一点,而非法院立案时认定的运输合同纠纷,对于案由合议庭有权更改,最终的案由,由合议庭决定,但我方坚持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原告方提供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方保险公司提出了辩驳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方虽然提出了辩驳意见,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那么合议庭应综合审核原告的证据后,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赵某肇事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单价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因此,我方的诉求及理由均有证据证实,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请合议庭综合认定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辩论意见,1、即使本案以侵权纠纷来诉,晶鑫物流公司是否对此次事故货物的造成的损失向蒙牛公司(货物委托方)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得而知,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也就没有相应的权利,另外,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并不在被告,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2、本着公平的原则,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也就是出厂价给予赔偿,而不应当按市场价赔偿,违背公平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货物的出厂时的提货价以确定实际损失,如原告不出具,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到蒙牛公司调取核实出厂价是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特伦苏纯牛奶6000提,货损计价按65元不公平,应当按出厂价计赔;2、工程台班结算单,证明雇佣翻斗车、装载机的作业费1,100元、装卸牛奶人工费810元,因收据非正规票据不认可;3、诉讼费属间接费用拒绝负担;4、案由定运输合同纠纷不当。
原告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鑫物流公司)与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太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保险公司属替代投保方田竣伟驾驶蒙H×××××事故车赔偿,货损赔偿计价应按市场进货价55元每提计算。但原告与承运方的运输合同违约条款中,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按零售价赔偿,毁损货由甲方全权处理”。故原告主张零售价与市场进货价差价每提10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2、事故处理清理费1,910元确认有效。依据抢险地的路程,雇佣翻斗车、装载机的作业费,加6000提装卸牛奶人工费,共计1,910元,并未超过正常开支数额,虽无正式票据,但已属实际开支的合理费用。3、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为查明事故标的物损失情况,通过诉讼查证方式产生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承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并无不当。4、被告辩驳以运输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后,再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70%承担的意见成立,本院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故货运财产损失部分390,000元,对保险公司应按进货价每提55元计价,认定货损330,000元,合同方赵某与原告的实际货损差价损失60,000元(65-55)×6000提),事故清理费1,910元,共计391,910元,由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000元,其余329,9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合款230,93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973元加货损差价60,000元,合计158,973元。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于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货运财产损失2,000元,于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货运损失230,937元,二项共计赔偿原告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32,93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赵某按30%责任,赔偿原告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98,973元加货损差价60,000元,合计158,97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书记员:张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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