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小汀涵大农林旅游有限公司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沽源县小汀涵大农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沽源县小汀涵大农林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小汀涵大农林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沽源县小汀涵大农林旅游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沽源县小汀涵大农林旅游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肖银萍
书记员:郭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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