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沽源县宏大租赁站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宏大租赁站,经营场所:沽源县平定堡镇四中东。
经营者:尹庆有,男,1961年11月10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沽源县宏大租赁站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租赁站的经营者尹庆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沽源县宏大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2009年租赁模版的租赁费用54649.95元,赔偿租赁模版丢失的损失费用26315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4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6日、9月28日数次租赁我的模板、钢管、扣件、U型卡等物用于其工程建设。除被告退还了部分模板,截止2009年10月15日,经计算还欠我租赁费用54649.95,并还有模板、扣件、U型卡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查无异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陈某某分6次向原告租赁建设所需之模板、钢管、扣件、U型卡等物,并在原告出具的租出货物清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用。现尚有U型卡600个、十字扣件600个、1015型模板28块、1515型模板13块、3006型模板25块、3012型模板16块、3015型模板327块尚未返还,且尚欠租赁费54649.95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无异议。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所需模板等物,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未进行书面约定,且租期超过六个月,双方构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其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单价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金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中租赁物的数量少于被告原租赁的数量,应当是扣除了被告已经退回的租赁物后再乘以约定租赁单价所得租赁费金额,其计算方式正确,所得租赁费金额较为准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因被告未明确表示现已不能返还租赁物,故被告现在应当承担的是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非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4649.95元,并返还原告租赁物U型卡600个、十字扣件600个、1015型模板28块、1515型模板13块、3006型模板25块、3012型模板16块、3015型模板327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成审判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书记员: 周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