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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赵华宝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桥西聚亿家苑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金,
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
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号9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系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华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
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另两位原告刘怀玉、卢咏梅诉被告李某、赵华宝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另两位原告刘怀玉、卢咏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156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物资款370748元;3、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20672元;4、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为23145元(以承包费15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原告收回公司经营权,由被告返还公司全部资产并按董事会决议由卢咏梅、陈瑞廷对资产进行处置,并要被告求赔偿损失20万元(根据董事会决议第三项损失为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在2012年6月21日,陈瑞廷、卢咏梅、李某出资成立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马铃薯、葵花种植。后股东变更为刘怀玉、卢咏梅、李某。在2017年2月6日,经董事会决议,公司现有的生产设施、机械设备、土地资源等全部资产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费240万元,经相互抵顶,李某需要交付1645000元,力争两年交清。李某第一年内如果经营不善,收入低于成本的80%,李某应无偿返回该宗地及所有设备。实际上,李某承包经营后,其与赵华宝进行合作承包经营,在2017年9月赵华宝付款35000元,在2018年9月15日赵华宝付款25000元,在2018年9月16日赵华宝付款25000元,共计付款85000元。在将公司承包经营给被告时,库存化肥、农药、滴灌带等物资和生产资料交付被告使用,在2018年8月29日,赵华宝出具欠付370748元物资款未给付的说明,承诺在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但是至今没有履行上述承诺。在将公司承包经营给被告时,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土地租金,共计20627元,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但是也未履行该项承诺。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未按时付款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即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本案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该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李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虽加盖有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没有提交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的证据,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李某,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是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取得不合法,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
关于另两位原告刘怀玉、卢咏梅所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
沽源县同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人民陪审员 何瑞芳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书记员: 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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