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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进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居民。
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借款合同业已实际履行,涉案抵押物已经登记,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如被告聂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因原告的到期债务尚未通过实现抵押权而实现即未发生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诉求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531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
二、如被告聂某某未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向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通过拍卖案涉抵押物实现债权;
三、驳回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借款合同业已实际履行,涉案抵押物已经登记,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如被告聂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因原告的到期债务尚未通过实现抵押权而实现即未发生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诉求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531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
二、如被告聂某某未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向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通过拍卖案涉抵押物实现债权;
三、驳回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建国

书记员:张少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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