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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某、沽源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苗圃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进有,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沽源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九连城镇半拉山村。
法定代表人崔万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万生。
被告康保县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屯垦乡大四棚村。
法定代表人吴光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光雄。
被告孙守录。
委托代理人吴光雄。
被告梁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下东营2号楼1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沽源农信社)与被告沽源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沽源公司)、康保县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公司)、吴光雄、孙守录、崔某某、崔万生、梁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沽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康保公司、吴光雄于2014年8月14日,梁志勇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康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孙守录的委托代理人吴光雄,被告梁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沽源公司、崔某某、崔万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崔某某为矿业经营,与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连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某某向九连城信用社借款700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贷款按月利率10.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出借人以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沽源公司、康保公司为保证债务人崔某某与沽源农信社九连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沽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被告康保公司以其采矿权,自愿为债务人崔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沽农信抵字(2013)第405127号《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崔万生、吴光雄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自愿无条件同意出借人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用以抵顶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息。6月7日,被告吴光雄、孙守录也与原告签订了沽农信抵字(2013)第405127号《抵押合同》(该合同首页有抵押人崔万生,在尾部签字盖章栏无崔万生签字及手印)。被告吴光雄、孙守录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各自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第10.1.3条均约定,如果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出借人未及时充分实现抵押权,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出借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名称栏包括生产厂房及占地、机器设备、办公房屋区、采矿权,数量栏为空白,质量及状况栏为钢结构良好、良好、良好,存放(保管)使用单位及地点栏为空白。5月27日,被告沽源公司以其房产证号为00××26的公司房产(伙房、宿舍、办公室,建筑面积共502.33㎡)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张房他证沽房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债权数额40万元,抵押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对生产厂房及占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沽国用2012第028号,使用面积1350平方米)未办理抵押登记。次日,被告沽源公司以其公司生产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沽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概况栏为空白,备注栏:另附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计1047.7万元。增值税发票计100张,购货单位是被告沽源公司,销货单位是北京锦钢长泰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宏特丰商贸有限公司。6月8日,被告康保公司以其采矿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张)采抵字(2013)第03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载明:抵押期限自批准登记之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被告沽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贷款资料中包括:1、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召开的股东(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上股东崔万生、梁志勇均“同意向贵社申请担保、抵押、保证贷款700万元,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期限一年。”无原告陈述的“股东崔万生、梁志勇同意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内容。被告梁志勇否认公司为贷款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形成过决议,其在该决议上签过字。2、崔万生财产清单,载明:“一、隆化县金峰矿业16%股权;…”被告梁志勇提交的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函证明:2012年5月10日,承德市隆化金峰选厂秦有峰从我单位购买一批选矿设备,价值173万元,此设备已于2012年5月12日发往河北张家口沽源县金盛矿业(九连城)处。2014年8月14日,沽源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23台(件)被告沽源公司的设备中,部分设备的生产厂家为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崔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发放了贷款700万元。月利率9.85‰,借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崔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8月25日各给付利息7万元,2013年9月26日给付利息8万元,2014年3月29日、3月31日各给付4万元,共计30万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崔某某、崔万生下落不明。
被告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崔万生,实缴出资640万元,所持公司股份80%,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梁志勇,实缴出资160万元,所持公司股份20%,为公司监事。
被告康保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材料中载明: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3日。2013年6月3日,公司将原股东变更为吴光雄、孙守录,吴光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75%,孙守录持股25%。
原告提交的与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该标准规定的对涉案标的1000万元以内的计收费用比例为2%-1%,而委托合同约定按4%收费。未提交已向其支付代理费30万元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沽源县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沽源公司、康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沽农信抵字(2013)第405127号《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借款人崔某某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出具的借款借据将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变更为十个月,利率由月利率10.5‰变更为9.85‰。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崔某某仅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0万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借款已逾期,而其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明示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支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5‰,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75‰计算。而原告在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中已将月利率从10.5‰变更为9.85‰,则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9.85‰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应以月利率9.85‰为基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计算。故对原告对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5‰,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担保问题,被告沽源公司以其伙房、宿舍、办公室(建筑面积共502.33㎡),公司生产设备;被告康保公司以其采矿权;为被告崔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在被告崔某某不能还款时,依法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生产厂房及占地,原告仅对其享有抵押权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沽源公司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沽源公司进行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仅向沽源工商局提交了购买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是被告沽源公司,销货单位是北京锦钢长泰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宏特丰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047.7万元。而被告梁志勇提交的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函证明,承德市隆化金峰选厂秦有峰从其公司购买了一批选矿设备,价值173万元,此设备已发往河北张家口沽源县金盛矿业(九连城)处。沽源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23台(件)被告沽源公司的设备中,部分设备生产厂家的铭牌上标明为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设备与现有设备之间存在价值、来源和权利归属冲突。因被告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万生未到庭,仅凭被告梁志勇提交的烟台市富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函和法院保全的被告沽源公司现有设备,不能证明被告沽源公司用以抵押贷款的机器设备与现有设备是否同一、来源和权利归属问题。故被告沽源公司依法应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登记物与被告沽源公司现有设备的来源和权利归属,可另案解决。因被告吴光雄、孙守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各自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为被告崔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吴光雄、孙守录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出质,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现原告与被告吴光雄、孙守录之间订立的是《抵押合同》而非《质押合同》,也未办理出质登记,故原告依法不享有对被告吴光雄、孙守录股权份额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沽源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上,仅记载股东崔万生、梁志勇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的决议,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股东崔万生、梁志勇同意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万生、梁志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志勇辩称和提交的部分证据均为证实被告沽源公司没有开过股东会,没有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以公司的财产为崔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没有在担保材料上签过字。但其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沽源公司的抵押担保材料上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为何未经其同意就以公司的财产为被告崔万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侵犯了其权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和诉求。若其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损害了公司或股东的权益,作为享有公司股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另行诉讼。对于被告梁志勇辩称的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原告违规放贷、原告预先扣除30万元利息等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被告崔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沽源公司、康保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给付律师费30万元的诉求,因其提交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对涉案标的额的计收费用比例为2%-1%,双方的委托合同却约定按4%收费,明显超出了该规定标准。且其未提交已支付代理费30万元的票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因被告崔某某、崔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5‰进行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以月利率9.85‰为基础,按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2、4项的约定进行计算。但按前述标准计算利息后应扣除被告崔某某已给付的利息30万元。);
二、在被告崔某某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时,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沽源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00××26的公司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被告康保县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了前述优先受偿权后,若其债权仍不能得到足额清偿,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有权以被告沽源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生产厂房及占用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案外第三人。在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沽源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康保县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31元,由被告崔某某、沽源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康保县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帐号:13×××59)。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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