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沽源县农业开发众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玲。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农业开发众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诉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中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标的物、数量及其他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主张第1张票据与被告无关,第3、4、8、15、16张票据上没有被告孟某及其代理人的签字,原告称是为被告孟某所用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从出库单的产品名称、日期上可以看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票据中的金额为12917元。原告提交的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但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第25张票据上孟某的签字,与前面票据上孟某的签字笔体不一致,非被告孟某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第25张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5、6、7、9、10、11、12、13、14、17、18、19、20、21、22、23、24、26、27、28、29、30、31、32张票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23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出库单,原告提供的部分出库单上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认可,原被告就无异议的出库单均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23万元,尚欠货款87921元;被告亦认可向原告支付2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称不认可部分证据的数额为12917元,剩余均予以认可,扣除不予确认的货款12917元和双方确认的2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沽源县农业开发众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沽源县农业开发众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孟某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匣 人民陪审员 何瑞芳 人民陪审员 席文博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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