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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九连城镇荣达养殖牧场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九连城镇荣达养殖牧场。
负责人:王俊武。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

原告沽源县九连城镇荣达养殖牧场(以下简称荣达牧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牧场负责人王俊武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贷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缴纳的票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合作,被告将其自家奶牛20头放置原告处进行饲养;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同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养牛,被告的侄子张海军是担保人;原被告基于养牛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原告不向被告收取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承诺每年向原告还款4万元。现原被告已经终止合作,被告未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各自保存一份内容有两处不同的养牛协议,原告承认其提交的养牛协议中有一处是其笔误,另一处是应其要求张海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内进行签字。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养牛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养牛协议,约定:㈠原告为被告提供12万元贷款以支持被告买牛并于同日支付给被告,因原被告处于合作期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该笔借款在此期间不产生利息,若逾期被告不能全数归还原告借款,则按月息1%计息;㈡被告自带奶牛20头到原告处饲养,在此合作期间所产鲜奶由原告统一交给乳企,被告用每月20%的奶款逐月偿还原告贷款。现原被告间就合作期间的奶款尚未实际进行结算。被告已将剩余牛领回其住处。被告认为合作期间原告所收被告的奶款足以抵顶该笔贷款,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养牛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2014年5月1日成立且有效。该协议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原被告共同合作经营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用每月20%的奶款逐月偿还原告贷款,现原被告并未就牛奶款进行结算,尚不能明确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且是否对牛奶款进行结算原告享有主动权,因此原告未与被告对奶款进行结算便起诉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沽源县九连城镇荣达养殖牧场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原告沽源县九连城镇荣达养殖牧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焦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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