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中环路北19号。法定代表人:白万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南街西白河路南。法定代表人:武义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总费用1274600元,或由被告自行治理恢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至2017年停业损失53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修建沽源县期间需要采用石料,由政府召开协调会,会议确定由被告在原告的矿区内挖取沙石料修路,待工程结束后,由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实地测量取料面积,出具平面图,经被告确认后,原告矿区植被环境被破坏的面积、恢复治理的工作及费用由县政府承担。当年修路结束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进行测绘,被告也予以确认,修路取料共破坏植被面积为52.88亩,共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824984元(详见2016年12月27日县国土局初审意见),另根据河北省环境地质勘查院2016年12月26日出具《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狼尾巴萤石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复审意见表》,本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总费用为1274600元,该项工程可由被告自行恢复。以上两项款项被告均未按时实际缴付。由于被告从2014年开始至今,四年未按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实际交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导致原告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停业四年未能生产,故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沽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费用并无依据,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十七条的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应当是采矿权人的责任,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编制相关方案,确定在采矿证许可期限内相应的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而本案原告恰恰是采矿权人,地质环境保护保证金及其治理恢复费用这两项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得沽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7日给沽源县政府的关于县交通局修路在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取料的情况说明和2010年12月修南环路取料平面图、2011年4月20日沽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呈办笺,只是一个情况说明,没有县政府的批示,所以原告无权依据此文件要求治理恢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缴存保证金属于原告作为采矿权申请人的义务,因其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造成停业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答复称,被告代理人答辩称治理恢复保证金应由采矿权人承担是正确的,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矿区内取沙石料进行修路,对矿区植被环境造成了破坏,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政府当时答应治理恢复工作由政府承担,有相关文件证明。我方作为企业只能予以配合,不能与政府相对抗。但修路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照政府主持的协调会议内容执行,导致原告停产,造成营业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政府单位间往来文件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与原件一致,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复审意见表,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与原件一致,且有专家签字及评审机构盖章,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原告提交的停业损失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核发工资的真实情况,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0年12月17日《沽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交通局修路在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取料的情况说明》显示:“2010年沽源县交通局修南环路期间,在万某矿业萤石矿区内取料,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矿区范围内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任何活动。为了尽快修完道路,后经政府王县长召开协调会(参加单位:沽源县国土局、交通局、街道办、万某矿业)会议确定:继续在万某矿区内取料修路,待修路工程结束后,由县国土局测绘队实地测量取料面积,出具平面图,所涉及万某矿业矿区植被环境被破坏的面积,恢复治理工作由县政府承担。妥否,请县领导批示。”2011年4月20日,沽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呈办笺显示:“经请示领导,按照原协调会议办理,国土局确定已开挖面积,并由交通局确认。”沽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测绘图显示,开采的面积是52.88亩。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因开采石料造成案涉矿区植被被破坏后也未及时进行治理恢复,在上述期间内亦未向相关主管部门承担缴存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根据2016年12月27日《沽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狼尾巴萤石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初审意见》,该《初审意见》确认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总费用为1274600元。因自2014年起未足额缴存保证金也未对被破坏的植被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沽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呈办笺可视为是对2010年12月17日《沽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交通局修路在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取料的情况说明》的批复,而呈办笺也明确了该事件由国土局确定已开挖面积,并由交通局确认,且事实上被告确从涉案矿区内开采了石料进行修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原告同意被告在其矿区内开采石料,被告向原告负责因其开采石料造成矿区植被破坏进行治理恢复以及因此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照上述政府文件及协调会确定的内容及时进行治理恢复并缴存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及其缴存保证金应当是采矿权人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原告作为采矿权人具有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缴存保证金的责任以及自行承担治理恢复费用,但被告作为实际开采石料人,按照协调会议约定应当向原告负责向有关部门缴存保证金以及进行治理恢复。即原告按照规定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负责。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其破坏的矿区植被环境负责缴存保证金并进行治理恢复或给付原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费用由原告进行治理恢复。根据2016年12月27日《沽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狼尾巴萤石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初审意见》确认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总费用为1274600元,故被告如果不进行治理恢复则应给付原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总费用为1274600元由原告负责治理恢复。因被告未对破坏的矿区植被及时进行治理恢复也未按照规定缴存相应保证金从而导致原告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造成原告停业生产的经营损失,故原告的停业应属于被告的责任,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由于被告只是对停业损失由其承担提出异议,而并未对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金额为530500元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停业损失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至2017年停业损失5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总费用1274600元,或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自行治理恢复的申请及其相关部门批准的治理恢复方案并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其因开采石料造成的矿区生态环境的破坏治理恢复完毕直至以相关评审机构评审合格为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自行治理恢复的申请及其相关部门批准的治理恢复方案,则按照前项指定期限给付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总费用1274600元,由原告对破坏的矿区植被环境进行治理恢复;二、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沽源县万某矿业有限公司停业损失53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沽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