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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万娥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治万娥,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街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茂。
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宣化科技职业学院教师。

原告治万娥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苏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治万娥与王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王某某自愿将位于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恒基花园小区)C11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99.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宣私字第××号)一套卖给治万娥;2、治万娥一次性付给王某某145000元购房款,该房归治万娥,王某某领取房证后无条件交给治万娥;3、地下室和房本费都由王某某负担,将来房证过户由治万娥负担。至今,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C11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仍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治万娥的当庭陈述、王某某提交的答辩状、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房屋事实清楚,治万娥与王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治万娥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王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配合治万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王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的治万娥领取了其交付到开发商的装修押金2000元,故治万娥只相当于支付了143000元购房款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要求治万娥提供其往返机票费用及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治万娥将坐落于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C1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过户到治万娥名下。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王某某负担。治万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治万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宇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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