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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首嘉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首嘉建材有限公司
卢二松(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中山(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三河首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灵山水泥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京港澳高速路西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褚志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首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二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渣粉(散装),累计欠原告货款542875.25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875.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要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即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利息和具体付款期限的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首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2875.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分别以335371.5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5252.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2251.1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渣粉(散装),累计欠原告货款542875.25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875.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要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即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利息和具体付款期限的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首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2875.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分别以335371.5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5252.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2251.1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丁瑞芹

书记员:王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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