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不是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主体,不具有劳动法认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已经在其年满六十周岁时享受了新型养老保险待遇,按年度领取退休金。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这一豆,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养老保险金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原告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依法在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2015年4月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约13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郭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郭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为被告郭某某出具误工证明,证实被告郭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并出具郭某某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证实郭某某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工资停发。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争议双方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郭某某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所从事工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其关系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原告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确认原告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郭中先于2015年12月至今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郭某某质证称:该保险金不属于法定的养老保险金,也不是退休金,是按照国家政策领取的老年补贴。所有超过60周岁的农村居民都享有,年满60周岁后每月在领取84.9元。被上诉人自2014年就受聘于上诉人当时年龄是58周岁,其用工当时符合缴纳工伤保险的条件的,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为其缴纳,本第7条“已经”依法享受,但是在招用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未领取任何的保险待遇,所以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菲、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是否能够按劳动关系处理的问题。上诉人提供河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但经被上诉人质证,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每月领取的数额较小,其保障能力较弱,故不具备养老的功能,该保险金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间市龙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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