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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任滨

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东环。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滨。
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3479.3元。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3170元,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3479.3元。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3170元,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8元。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郭东
审判员:张志强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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