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任滨
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东环。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滨。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公司诉称,我公司有一货车冀J×××××/冀J×××××挂,2013年8月27日4时许,司机张永强驾驶该车行驶到河龙线蠡县八里庄路口时与前方梁爱强停放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永强受伤。
经交警队认定,张永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爱强承担次要责任。
我们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现张永强的鉴定已经做出,其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张永强的二次手术费用6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500000元,司机座位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4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张永强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与梁爱强停放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司机张永强受伤。
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爱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责任的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张永强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且原告已赔偿张永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3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2666元,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4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张永强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与梁爱强停放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司机张永强受伤。
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爱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责任的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张永强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且原告已赔偿张永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3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2666元,原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32元。
审判长:郭东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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