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武永良系该公司员工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包阿德
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如
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米各庄镇前豆务村。
法定代表人:岳彦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永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阿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亚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公司)及第三人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紫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震亚保温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彦正及委托代理人武永良、被告浙江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阿德、第三人涵紫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如、秦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亚保温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1428968元;2判决由第三人在其应付被告款项中承担向原告的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第三人承建的石药世耀东城住宅楼1#4#楼施工工程,2013年8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FTC外墙保温承揽合同,我公司承揽了石药世耀东城住宅楼1#、2#楼外墙保温装修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对该楼外墙进行装修,已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
经结算,装修款为2528968元,被告已支付我公司1100000元,尚欠我公司142896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请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花园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是2013年10月10日前完工,直到农历2014年正月18日还未完工,要求扣除原告违约金200000元。
施工电梯余留部分应是原告施工,原告未施工,我公司委托3#、4#楼的施工人员进行的施工,工程款及租用吊篮租金、清理外运垃圾费用等13347元,应扣除。
原告强行拉掉项目部的电,妨碍了项目施工。
原告至今未按照施工习惯将工程结算报告交给我方,因此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涵紫谷公司述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未经我方同意,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
实际施工人是马忠义。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原告起诉被告,不应将我单位列为案件当事人。
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0日震亚保温材料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签订的《FTC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2013年12月1日,张学知核定的世耀东城1、2#楼外墙保温工程量;3、2013年12月12日潘康旭核定的世耀东城1#、2#楼外墙保温工程量表;4、2015年5月20日,赵菊仙签字的证明一份;5、照片十张。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王前程书写的承诺书一份;2、马忠义承诺书;3、2013年11月28日,浙江花园公司向震亚保温材料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书》;4、(2015)藁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书;5、吊篮租金票据一张;6、垃圾清理外运计算单一份;7、浙江花园公司向赵雨涵付款100000元、王前程50000元所打条;8、《FTC外墙保温施工合同》。
第三人庭后提交本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已将浙江花园的工程款6219万元付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不同,其中第七条第1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5项内容不同。
原告的合同第七条第1款显示单价为“4公分厚每平米90元,……2.5公分厚为85元”,被告合同显示单位为“4公分厚每平米86元,……2.5公分厚为80元”;原告合同第九条质保期,显示为10个月,被告合同显示为1年;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显示承包方无需交工程压金给发包方。
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赵菊仙签字的证明),单价与原告合同相符;经当庭询问双方,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过1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与原告所持合同较为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方合同予以采信。
二、原告方出示的证据2、3、4,系张学知、潘康旭、赵菊仙三人签名的工程量表和工程价格计算表,被告方虽否认,但是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中,认可张学知、潘康旭系其公司派驻世耀东城项目的工作人员,赵菊仙系被告派驻世耀东城项目的负责人张国阳的妻子,也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2、3、4予以采信。
被告方证据1、2,均系原告方施工人员承诺书,足以证明工程延期至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后,但具体施工日期三方均不能提供。
被告方主张以此证实实际施工人员不是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证据3是单方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因被告不具有处罚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以证据5、6证实应由原告负担误工部分费用,因时间均在赵菊仙为原告出具证明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7,原告认可主张王前程支取的5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
向赵雨涵付款的10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向原告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持《FTC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内容不同,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施工地位,但因双方所持合同落款均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持有的合同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出原告无施工资质,原、被告合同未经第三人公司同意,为无效合同的观点,对此原告当庭认可己方无资质,故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但因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施工业务,因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仅由工作人员张学知、潘康旭出具了工程量核定表,并由赵菊仙出具了证明,该三份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费,在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原告诉来本院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和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是事实,但因合同未约定相关违约金,原告方工作人员马忠义签署的承诺书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据此请求的200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涵紫谷公司述称已将工程款付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述称的实际施工方是马忠义,非本案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方王前程支款50000元未在应付款中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故至庭审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528968元1100000元50000元=137896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378968元;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0.5元,由原告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持《FTC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内容不同,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施工地位,但因双方所持合同落款均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持有的合同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出原告无施工资质,原、被告合同未经第三人公司同意,为无效合同的观点,对此原告当庭认可己方无资质,故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但因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施工业务,因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仅由工作人员张学知、潘康旭出具了工程量核定表,并由赵菊仙出具了证明,该三份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费,在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原告诉来本院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和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是事实,但因合同未约定相关违约金,原告方工作人员马忠义签署的承诺书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据此请求的200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涵紫谷公司述称已将工程款付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述称的实际施工方是马忠义,非本案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方王前程支款50000元未在应付款中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故至庭审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528968元1100000元50000元=137896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378968元;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0.5元,由原告河间市震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0.5元。
审判长:李丽珍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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