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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长盛樟脑有限公司与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长盛樟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行别营乡南大史村。
法定代表人:张培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孙氏镇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念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间市长盛樟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雷、李世泽,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长盛公司仅就数额问题进行上诉,因此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酌定赔偿5000元损失是否恰当。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长盛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文安县技术质量监督局出具的相关文书,其没有其他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大规模流入市场,虽然长盛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在市场发现了大量由天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导致其产品销量下降,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考虑侵权的时间、销售的数量、涉案产品的季节性以及天威公司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等情节酌定赔偿长盛公司5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律师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因为长盛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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