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
王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和第三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为何军良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和第三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为何军良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燕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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