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间市舒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白凤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莉薇,女,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莉薇2016年8月3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从家中出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河间市舒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在时景线东石相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材料。2017年11月27日,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7)第0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河间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受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工伤。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第三人李莉薇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8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河间市舒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莉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3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李莉薇从家中出发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李莉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经核实证据材料,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莉薇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河间市舒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莉薇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268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帅、侯国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崔军平,第三人李莉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间市舒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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