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电力局
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张建武
河间市林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原告河间市电力局,地址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刘运达,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河间市电力局职员。
被告河间市林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闫志华,董事长。
原告河间市电力局与被告河间市林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被告欠原告电费102004.26元未还,有原告的提交的供电合同、电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林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电力局电费102004.2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170元由被告河间市林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被告欠原告电费102004.26元未还,有原告的提交的供电合同、电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林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电力局电费102004.2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170元由被告河间市林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金薇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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