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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果子洼乡后黑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59088285G。法定代表人:王万兴,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车领,男,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河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销售碳纤维预浸布,被告孙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碳纤维预浸布,至2016年10月欠原告碳纤维预浸布727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货款,当时原告供给我的20000多远货有质量问题,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清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碳纤维预浸布,至2016年10月12日欠原告货款72700元,有被告孙某某签字的欠条证实。
原告河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河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某某对所欠原告72700元货款应予偿还。被告对原告供给货物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瑞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9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利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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