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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50437805Y。
法定代表人:王国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经营纸箱用纸的企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为购销关系。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在原告公司提供给被告价值76573元的货物后,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5157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据2.送货单七张。

本院认为,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拖欠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350.61元,有被告郭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为证。该买卖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对签有郭某某名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签有吴畏、李磊名字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货款11350.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35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5元和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福华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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