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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汇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间市汇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
王强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间市汇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束城镇高辛庄北。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西外环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汇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余款11715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致其损失3154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收货后即向原告方提出异议,虽然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供货方,有提供销售产品的质量说明及合格证义务,但被告以该理由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汇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7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余款11715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致其损失3154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收货后即向原告方提出异议,虽然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供货方,有提供销售产品的质量说明及合格证义务,但被告以该理由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汇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7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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