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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总工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间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王春义,该工会主席。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巨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总工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巨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00元(车损74600元+吊装机械租赁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损(2014)08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其在自己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路产损失以及陈胜利的医疗费,均系陈胜利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该损失,依据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将以上费用支付给陈胜利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吊装机械租赁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河间市总工会保险金7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由原告河间市总工会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00元(车损74600元+吊装机械租赁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损(2014)08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其在自己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路产损失以及陈胜利的医疗费,均系陈胜利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该损失,依据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将以上费用支付给陈胜利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吊装机械租赁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河间市总工会保险金7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由原告河间市总工会负担128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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