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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康某线缆有限公司与于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间市康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注册号130984000011287。法定代表人:乔西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公司职员。被告:于某某(又名于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河间市康某线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8年开始在我公司购买电缆先后共计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赵某某与于建忠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于某某与赵某某并非夫妻关系。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赵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于建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一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9日、2008年7月5日。被告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由法院核实。2008年的被告于建忠与乔卫东有过生意往来,乔卫东购买被告的铜丝,2008年7月份时乔卫东找到被告,说要跟康某线缆有限公司核对账目,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这么多钱,但是出于朋友信任关系,就给原告的代理人乔卫东写了一个欠条,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于建忠也通过供货将欠款平账,但是没有撤回欠条。如果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情况,那么这笔欠款也早就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的欠条,系2014年底或2015年初时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合伙做电缆生意,在8月份原告说银行有贷款,需要应付银行,让我给乔卫东搭的条,实际欠款数额没有核对。事后,被告于某某让其子于志丹按照乔卫东的指示给乔卫东的弟弟乔东江的账户上还了50万元,均为建设银行账户。另外于某某给了乔卫东5万元的汇票,转账及汇票都是2016年初付的。被告于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票号25942627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16年2月6日,票面金额5万元整。2、于知单农行天津红桥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记载2016年2月7日转给乔东江50万元。于某某陈述该款是乔卫东让其转的。对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5万元汇票原告没有收到。关于转账的50万元没有给付我公司,也没有给付原告的代理人,于某某与乔东江的关系原告不清楚。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没有举出该证据与原告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某某又名于建忠。2008年开始被告于某某即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7月5日,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河间市康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叁拾伍万元正。2015年8月9日,被告于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河间市康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柒拾伍万元正。两份欠条均由被告于某某签署了于建忠三字,而且均没有约定偿还日期。被告于某某抗辩不欠原告货款,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被告于某某陈述让其子于志丹按照乔卫东的指示给乔卫东的弟弟乔东江的账户上还了50万元,并给了乔卫东5万元的汇票,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也没有提交该款给付原告的证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
原告河间市康某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被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于某某欠原告货款1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货款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于某某抗辩2008年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河间市康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73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群路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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