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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住址河间市行别营乡西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厂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厂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何处因何受伤我厂也不清楚。因此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案(2019)第4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21日,我受原告雇佣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3月21日,我维修液压床时,造成我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受伤。原告对于我在原告处工作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在诉状中称不清楚我在何处受伤,是违背事实的,河间市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的证明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及、录像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2月份,被告郭某某到原告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1日,被告郭某某在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郭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系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郭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间市宇某机械配件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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