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林健
林某某
张某某
原告河间市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兴村镇北石家村沧保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健,男,成人,住沧县。
被告林某某,男,成人,住沧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间市。
原告河间市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健、林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健、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林某某、林健在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未还,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应分别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因两笔欠款被告张某某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即应认定为对担保事项的认可。但因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1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6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46元,被告林健负担18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林某某、林健在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未还,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应分别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因两笔欠款被告张某某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即应认定为对担保事项的认可。但因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1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6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46元,被告林健负担18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孙雪飞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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