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鹤伦
马铜川
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铁凯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马铜川。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铁凯。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铜川、马某某、马铁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鹤伦,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31日由马某某、马铁凯担保马铜川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办理保证贷款100000元,期限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借款用途落实债务,利率执行8.4075‰。
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编号为006187297的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马铜川。
2、2009年5月31日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借款人马铜川,保证人马铁凯、马某某。
其中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项的第二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3、2012年5月3日信用社还款协议一份,甲方信用社,乙方债务人马铜川,丙方担保人马某某、马铁凯,还款计划为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丙方对乙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
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请法庭核实。
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原贷款人是不是马某某和马铁凯为保证人,如不是,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5月3日还款协议中马铁凯本人未在保证人栏中签字,其妻子张香廷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签字,且张香廷也不能代表马铁凯签字,因此马铁凯对2009年所欠款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铁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铜川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马铜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09年5月31日被告马铜川、马铁凯、马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人马铁凯、马某某的保证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
2012年5月3日债务人马铜川、担保人马某某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约定了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担保人对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
被告马某某应按此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30日。
担保人栏中没有马铁凯本人的签字,仅有其妻子张香廷签字,并写有“此笔借款担保我知道”。
分析认为:该还款协议应视为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协议中没有马铁凯的亲笔签名。
如果有马铁凯明确授权其妻子办理担保事项的书面材料,才能由其妻子代理办理担保。
故不能仅凭协议中有其妻子的签名就认定马铁凯有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对马铁凯没有法律效力。
至2012年5月31日马铁凯的保证期间届满,逾期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铜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马铁凯不负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铜川、马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铜川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马铜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09年5月31日被告马铜川、马铁凯、马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人马铁凯、马某某的保证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
2012年5月3日债务人马铜川、担保人马某某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约定了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担保人对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
被告马某某应按此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30日。
担保人栏中没有马铁凯本人的签字,仅有其妻子张香廷签字,并写有“此笔借款担保我知道”。
分析认为:该还款协议应视为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协议中没有马铁凯的亲笔签名。
如果有马铁凯明确授权其妻子办理担保事项的书面材料,才能由其妻子代理办理担保。
故不能仅凭协议中有其妻子的签名就认定马铁凯有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对马铁凯没有法律效力。
至2012年5月31日马铁凯的保证期间届满,逾期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铜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马铁凯不负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铜川、马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文杰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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