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兆平
田某某
田红军
王宝仓
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田某某。
被告田红军。
被告王宝仓。
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某、田红军、王宝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平,被告王宝仓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某某、田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5月9日河间市京华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在原告所辖的束城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贷款50000元,期限1996年5月9日至1996年6月9日,借款用途进料,利率执行12.81‰。
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故将河间市京华油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在河间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述三被告为公司投资股东,应清偿该公司在我社的此笔贷款。
要求三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及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各一份,借款日期1996年5月9日,金额5万元,借款单位栏有京华公司印章,经办人栏有田某某的私章和签名。
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抵押借款合同。
2、还款协议四份,时间分别为1999年10月14日、2003年7月5日、2008年6月15日、2011年6月20日,在债务人栏均有田某某签名和手印。
3、京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时间1995年5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兼总经理证明(第32页)、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第33页)、股东出资情况证明(第34页)。
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栏及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中有田某某签名。
以上第3组证据为法院调取自河间市工商管理管理局档案室。
4、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在法庭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公司有十来年不干了,十二年前我有病做手术,现在脑子不好使,记不清事情了。
公司是否注销或吊销,我也说不清了。
公司股东是4个人(注:田某某说不出是哪4个人),后来稀里糊涂就拉倒了。
公司早就没有财产,公司的地皮是租的,盖的厂房后来也扒了。
被告田红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不是京华公司的合伙人,工商登记中的签名也不是我的签名。
2、此笔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人找过我。
三、如以上事实存在,此笔借款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宝仓辩称:1、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王宝仓也不是京华公司股东,更未在原告处贷过款,证明被告是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不是本人所签,名字也不是本人所书写。
被告名字为王宝仓,不是原告材料中所写的王保仓。
综上,原告对王宝仓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6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京华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对原公司所负债务,股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是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
京华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清算组负责人栏有田某某签字,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栏写有“债权债务各股均摊还账”。
京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未对公司债务进行处理即办理了注销登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田某某系京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是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田红军、王宝仓是否为京华公司股东的问题:田某某在法庭询问笔录中说不出来,田红军、王宝仓均否认是京华公司股东,否认在公司登记材料中有过签名。
从法院调取自工商部门的材料(第32、33、34页)来看,虽有“田红军”和“王保仓”,但从笔体上看,应为一人所写,且与田某某的签字非常相似。
原告如主张这两个签名确属田红军、王宝仓所写,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而原告表示不接受本院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
综上,对于签名是否为田红军、王宝仓所写,本案不能做出认定;也不能认定田红军、王宝仓为京华公司股东。
被告田红军、王宝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负偿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996年8月21日京华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并不知情。
只是在2015年4月原告以河间市京华油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本院自工商部门调取了有关材料,原告才得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且原告在1999年、2003年、2008年、2011年四次向京华公司催款,被告田某某均在债务人栏签字。
综上,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996年5月9日原河间市京华油漆有限公司与束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田红军、王宝仓不负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6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京华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对原公司所负债务,股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是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
京华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清算组负责人栏有田某某签字,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栏写有“债权债务各股均摊还账”。
京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未对公司债务进行处理即办理了注销登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田某某系京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是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田红军、王宝仓是否为京华公司股东的问题:田某某在法庭询问笔录中说不出来,田红军、王宝仓均否认是京华公司股东,否认在公司登记材料中有过签名。
从法院调取自工商部门的材料(第32、33、34页)来看,虽有“田红军”和“王保仓”,但从笔体上看,应为一人所写,且与田某某的签字非常相似。
原告如主张这两个签名确属田红军、王宝仓所写,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而原告表示不接受本院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
综上,对于签名是否为田红军、王宝仓所写,本案不能做出认定;也不能认定田红军、王宝仓为京华公司股东。
被告田红军、王宝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负偿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996年8月21日京华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并不知情。
只是在2015年4月原告以河间市京华油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本院自工商部门调取了有关材料,原告才得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且原告在1999年、2003年、2008年、2011年四次向京华公司催款,被告田某某均在债务人栏签字。
综上,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996年5月9日原河间市京华油漆有限公司与束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田红军、王宝仓不负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杰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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