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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张鹤伦
方某某
方某某
方俊杰
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候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北街口。
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方某某,农民。
被告方某某,农民。
被告方俊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某某、方某某、方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张鹤伦,被告方某某、方某某、方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滨、候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在河间市依法设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住所地在河间市曙光路北街口,其在河间市各乡镇下设营业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和信用社是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其次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13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双方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履行发放13万元贷款的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在报纸上对三被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提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5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由被告方某某、方俊杰提供担保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1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俊杰和方某某为被告方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方俊杰、方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俊杰、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某某追偿。2012年5月30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两次在报纸上对三被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是对自己权利的积极主张,应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5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某某、方某某、方俊杰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3500元,合计23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方某某、方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某某、方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方某某、方俊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由被告方某某、方俊杰提供担保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1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俊杰和方某某为被告方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方俊杰、方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俊杰、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某某追偿。2012年5月30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两次在报纸上对三被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是对自己权利的积极主张,应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5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某某、方某某、方俊杰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3500元,合计23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方某某、方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某某、方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方某某、方俊杰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唐月明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段文杰

书记员:艾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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