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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建张广利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立军
张鹤伦
张某建
张广利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北街口。组织机构代码:79658638-4。
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张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张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建、张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鹤伦、被告张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建由张广利担保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5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等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建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张某建、张广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广利主张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03)民二他字第39号《[[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二条  规定:“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中,债权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建、张广利进行了两次公告催收,应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张广利认为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参照《[[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建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4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广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广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建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1元,由被告张某建负担,被告张广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建由张广利担保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5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等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建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张某建、张广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广利主张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03)民二他字第39号《[[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二条  规定:“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中,债权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建、张广利进行了两次公告催收,应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张广利认为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参照《[[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建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4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广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广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建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1元,由被告张某建负担,被告张广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段文杰

书记员:艾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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