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7181-7。法定代表人:张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交2015年11月4日前的租金1339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乐某装饰材料广场;3、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从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搬清之日止,按每平米每天1.5元支付场地租金。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主要为广大商户提供经营场地,商户按经营面积的大小交纳不同的租赁费用。被告于2014年5月份入住原告处,经营名称为“百得胜衣柜”,具体位置在市场中部,实际经营面积为181.5平方米,租赁费每平米每天1.5元。被告自其入住至今拒绝交纳租赁费用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下发了书面缴费通知,督促其务必于2015年1月6日前将拖欠的租金交清并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的怂恿下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对不符合要求原告提供的租赁标的物进行了装修,花去了巨额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租赁标的物各项设施不完善,不符合正式营业的条件,租赁标的物包括被告的经营场所始终未能正式营业,且当时原告向被告承诺免除租金2年。2014年6月28日涉案的经营场所开始试营业,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标的物被告装修完毕,暂时入住。因原告提供的租赁标的物不合格,设施不完善,无水、无电,夏天无空调,冬天无暖气,且最为重要的是租赁标的物未经公安消防验收合格。故被告始终未能正式营业和经营。2015年11月4日,被告被强制搬出,2014年10月9日,河间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万元,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到2015年9月11日原告方仍未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经营场所租赁标的物整改完毕,同日经营场所包括原告的租赁标的物被公安消防大队强制查封,同时该消防大队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商户下达了经营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告知书,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商户于2015年9月21日之前搬离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租赁标的物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正常的使用条件和标准,未经公安消防验收合格,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威胁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商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租赁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原则,即便存在租金,被告不但不应缴纳租金,被告方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和标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94438.4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反诉被告向包括反诉原告在内的广大商户宣称,自己有开发的经营场地向大家出租,并谎称经营场地已经消防等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水电暖齐全。在反诉被告谎言的怂恿下,反诉原告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但反诉被告迟迟不让反诉原告等商户入驻经营,最后直至2014年11月份,反诉原告才入驻该场地。但反诉被告承诺的暖气和空调没有装备,几乎没有客户光顾场地。2015年10月份,经营场地因未经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查封关闭。但反诉被告依然欺骗并阻止反诉原告退场退租。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外,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反诉被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如果要求返还保证金应当提起反诉。2、原告反诉的事实、理由及诉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场地181.5平方米,经营“百得胜衣柜”,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费按每天每平米1.5元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租赁原告(反诉被告)场地时,缴纳保证金10000元。因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河间市消防队于2015年10月30日对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予以查封,张某某实际停止经营。张某某的实际经营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1年4个月零二天,共计489天,租赁费按每平米每天1.5元计算,为133130元。反诉原告租赁场地后,对场地进行了装修,经评估,装修费用为194438.47元,张某某并支付鉴定费5233元。
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国、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场地经营“百胜得衣柜”,双方关于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租用原告(反诉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应按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消防设施不过关,造成经营场地被查封要,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好的经营场地不能继续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系原告(反诉被告)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消防队查封所致,故对于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装修前未尽完全的审查义务,对损失的造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33130元,应予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装修租赁场地经评估费用为194438.47元,扣除残值10%(酌定)为174495元,鉴定费5233元,共计1797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0%,即143782元。因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13313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装修损失143782元。四、驳回原告河间市乐某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本诉原告负担9元,本诉被告负担1480元;反诉费2148元,反诉原告负担560元,反诉被告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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