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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明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明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上诉人河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明某的行为系虚假民事诉讼,其提供的单一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错误,李某某与河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河明某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
河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87,994元,合计687,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明某和李某某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李某某因种地需要用钱,分别于当年的3月20日向河明某借款100,000元,3月23日借款100,000元,4月6日借款100,000元,4月8日借款100,000元,5月11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李某某没有给河明某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龙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2014年3月11日之前还款按照月利率8‰计息,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2%计息。李某某在2014年还款50,000元(7月15日还款30,000元,9月16日还款10,000元,10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7年春节前后,河明某多次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李某某无还款之意,为此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河明某之子河振南、连襟王宝安与刘杰协商通过各自寻找具有八五二农场户籍的农户,以农户名义向龙江银行贷款。2013年3月14日,河振南、王宝安、刘杰共组织张荣志、孙祖战、陈军、沈启运、于金江等32名农户与龙江银行签订了贷款总额9,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的农户种植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后,河振南将分得的贷款2,800,000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和生活。张荣志、孙祖战、陈军、沈启运四人向龙江银行贷款,是李某某与河明某联系的,因四人迟迟未收到贷款就找李某某,李某某向河明某催要贷款,河明某就用个人资金给付李某某500,000元,李某某当时并不知道该笔款项来源于河明某个人资金,李某某也未给河明某出具债权凭证。张荣志、孙祖战、陈军、沈启运此时已不需要该笔资金,李某某未将500,000元返给河明某。2013年底,李某某跟河明某说龙江银行的贷款要到期了,去还龙江银行贷款,河明某不让李某某去还龙江银行贷款,并说这笔钱是他个人的,因李某某害怕担保人和河振南不还贷款,农户要负连带责任,李某某将500,000元存放在自己手中,其既未偿还龙江银行,也未偿还河明某。因龙江银行的贷款到期后,河振南、王宝安、刘杰等使用人未还款,龙江银行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张荣志、孙祖战、陈军、沈启运等人偿还贷款,张荣志、孙祖战、陈军、沈启运等人为此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将案件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双鸭山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6日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以河振南、刘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另查,河明某和李某某是好友,双方发生经济往来时,互不出具债权凭证。河明某自认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为其向邓忠儒偿还欠款30,000元,此外河明某还收到李某某给付的现金70,000元。在张荣志、孙祖战、陈军、沈启运等人上诉期间,河明某自认其曾向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上诉期间代理费52,000元(1,300,000元×4%),同意从500,000元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河明某是否给付李某某500,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河明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河明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辩称其只收到400,000元,其妹夫沈振荣收到的100,000元是河明某偿还的欠款,这一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从双方电话录音的内容分析,李某某提到贷款时自己要600,000元,河明某只给了500,000元,这一意思表示并不是在河明某的诱导下做出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河明某给付李某某5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关于河明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河明某与李某某最初达成的是帮助他人从龙江银行贷款的协议,由于河振南的违法行为致使该协议未能履行,河明某为此用自有资金提供给李某某,事后河明某告知李某某该笔款项的来源,李某某占有、使用了该笔款项,未返还河明某。从以上查明的事实看,河明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河明某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某履行义务。因河明某自认可以从借款500,000元中扣减152,000元(30,000元+70,000元+52,000元),故李某某应返还河明某借款348,000元,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河明某主张利息287,994元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河明某与李某某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河明某主张利息287,994元不予支持。(四)关于河明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某在2013年底知道该笔款来源于河明某的自有资金后,其与河明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河明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李某某的庭审中陈述在张荣志、孙祖战等人诉讼期间,河明某还同意从该笔款项中扣减代理费,并未主张债权。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河明某自认于2017年春节前后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综上,李某某收到借款500,000元,扣减河明某应负担的152,000元,李某某应返还河明某借款3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返还河明某借款3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河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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