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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市凯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司会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凯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刘茂源(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
司会想

原告三河市凯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张营村。
法定代表人竹学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会想。
三河市凯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司会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会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挤塑板,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5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会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凯某公司货款576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82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942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挤塑板,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5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会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凯某公司货款576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82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942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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