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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乡良德木器厂与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口乡良德木器厂,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河口村九组,
注册号420525600084349。经营者:孙良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河口乡良德木器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口乡良德木器厂与被告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乡良德木器厂经营者孙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两次申请和解期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果进行合理的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远劳仲决字第040号仲裁裁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1、被告伤残等级七级的鉴定结论是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出具的相关资料作为依据得出的,不是以在华厦眼科医院治疗康复后的最终资料和事实为依据的;2、被告的工伤鉴定结论书没有及时送达本人及本人同住亲属,导致本人知晓时已来不及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已送达给原、被告,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十五日内),告知了救济途径,原告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已丧失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原告再对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完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按照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远劳仲决字第040号仲裁裁决书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程某到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做杂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程某在河口良德木器厂车间工作时被锯台上弹起的木头打伤右眼,当天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3、右眼晶状体脱落;4、右眼继发性青光眼;5、右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22天,2015年9月9日至18日,被告程某在宜昌华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行右眼手术治疗,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程某因向被告河口良德木器厂主张受伤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告程某于2015年10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038号《裁决书》,裁决程某与河口良德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程某申请工伤认定,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6]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右眼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宜劳鉴字[2016]第D081号《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程某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6年12月7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程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远劳仲决字第040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程某与河口良德木器厂之间劳动关系;2、河口良德木器厂向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93.6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6.40元、医疗费545.80元、辅助器具费798元,合计117519.80元;3、河口良德木器厂向程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50.40元。被告河口良德木器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华厦眼科医院出院小结、(2015)远劳仲决字第038号《裁决书》、远人社工认[2016]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劳鉴字[2016]第D081号《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2016)远劳仲决字第04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宜劳鉴字[2016]第D081号《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否作为裁决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向被告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组织进行的鉴定行为,用人单位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该工伤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应为裁决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向被告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对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不服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字[2016]第D081号《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裁决其向被告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请求重新鉴定应予以驳回。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若认为经过治疗,被告程某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依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程某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程某承认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口良德木器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口乡良德木器厂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程某与原告河口乡良德木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口乡良德木器厂向被告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93.60元(1507.2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6元(2453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2453元×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6.40元(1507.20元×12个月)、医疗费545.80元、辅助器具费798元,合计117519.80元。
四、原告河口乡良德木器厂向被告程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50.40元。
上述判决第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口乡良德木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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