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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路国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连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黑12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新审理阶段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追加相关责任人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肇东市人民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张辉斌参加诉讼,直接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二、(2017)黑12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认证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项目由河南华强租赁有限公司等主体进行施工,而不是以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肇东市人民法院却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证言不予采信,且没有合理的解释,故属于认证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肇东市人民法院却错误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为判决错误奠定了基础。三、(2017)黑12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2017)黑12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用主体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事故产生的真正原因,没有审查所谓协议的签订是否是张辉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审查张辉斌签订所谓协议时是否受到胁迫,就主观臆断作出(2016)黑128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是极其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计算是否有据可依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张辉斌等同于上诉人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张辉斌行为的法律后果强加于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尤建国辩称,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在原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庭审笔录第9页中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关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过多次调解,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不应追加张辉斌为本案当事人,张辉斌履行的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设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答辩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施工组织机构图证实;关于本案答辩人30万元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原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刘红军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刘红军和张辉斌在挂靠施工过程中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尤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张辉斌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尤建国的施工图和施工记录、损失明细、现场勘验图、场地机器状况、光盘附照片、作业配合单、会议纪要等反映出当时的施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3.施工组织机构图,证实当时施工组织队长是张辉斌、唐苑淇,财物是刘红军;4.劳动合同书、合同书、CFG桩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下属哈齐铁路客运专线第二标段路基项目分部为甲方,而甲方签字都是刘红军,因此证实刘红军、张辉斌都是被告下属路基队组织成员,代表被告行使职权,张辉斌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5.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1)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3日收款人河南华强租赁有限公司,出票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三分部,进账单三份。(2)五张进账单复印件,付款方是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三部,收款方是河南华强租赁有限公司,发票记载联四张、发票联两张的复印件,证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9日就开始向华强公司转账,证明实际施工方系华强公司,而被告隆某公司并没有实际进厂施工,根据东北地区的天气情况具备进厂施工的时间应该是每年的5月1日前后,所以被告就没有具备进厂施工的时间点。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刘红军证言,因其是路基队施工组织成员,不能说明施工活动的真实过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齐铁路客运专线第二标段路基分部”的名义,在肇东市××附近××工段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标注和施工要求施工,劳务报酬以工作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把自己建设的砼墩向前移动,拔出砼墩的土坑没有填实,原告夜间施工,无法辨认,有一个油缸因土基松软而下沉,导致桩机向左前方倾倒并摔坏。被告工地负责人张辉斌确认此事的原因是“地基软”所导致的,责任在被告,并愿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咨询桩机生产厂家修理桩机所需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进退场费、桩机损失费300,000.00元,张辉斌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尤建国赔偿款300,0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尤建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尤建国于2010年8月4日已向肇东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上诉人在原一审开庭时亦承认双方始终在调解,故尤建国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2009年12月24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系上诉人单位的路基项目分部,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当时承包了该工程。2、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单位的路基项目分部与侯殿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招聘侯殿广为门卫。3、2011年9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询问刘红军笔录,刘红军证实该工程是其以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齐客专第二标段项目分部签订的合同,该工程队长是唐苑琪,刘红军负责财务,和尤建国没有签订合同,该项目分部至2010年9月份撤销。4、2010年7月22日赔偿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发生在2010年7月份,损失数额为30万元,张辉斌签名。5、路基项目分部路基队施工组织机构图,证实队长系张辉斌、唐苑琪。6、2010年8月25日肇东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桩机损坏部件进行了勘验,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表唐苑琪签字。以上证据证实该路基工程在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9月份期间由上诉人单位承包并设立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齐客专第二标段项目分部,工程队队长张辉斌、唐苑琪,被上诉人尤建国桩机施工造成损坏系2010年7月22日,在上诉人承包工程期间内,工地负责人张辉斌确认此事的原因是“地基软”所导致的,并自愿同意赔偿尤建国经济损失。经咨询桩机生产厂家修理桩机所需费用之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尤建国误工费、进退场费、桩机损失费300,000.00元,张辉斌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向尤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河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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