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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政府综合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祖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系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2,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及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祖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日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1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子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赤松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认字(201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萨某与其兄长鲍金龙承揽了原告承建的枫林亲水湾四号楼的内墙大白工程,周子江从未在涉案工程中进行过施工、管理,周子江非原告职工,被告作出认定周子江为工伤的决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16年4月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日作出【201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认字【201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认字(201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子江在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个人申请、材料补正书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河南金某公司关于周子江工伤的答辩意见书、萨某、杨小梅、刘向华、路文武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报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接待笔录、周子江生前住所证明、周子江库房租赁合同、标注周子江住处、上班路线图、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交通图及事发照片、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萨某的委托书、河南金某的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证明周子江在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辩称,我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复议申请答辩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周子江库房租赁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周子江(已去世)系第三人萨某的丈夫。2014年8月3日6时10分许,张风山驾驶×××号轿车沿新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府大街交叉路口未开启转向灯向右转弯时与周子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惠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地点相撞,致周子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前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并脑病,弥漫性脑肿胀,脑挫裂伤(额颗顶、左,颗、右),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胜(额颗顶、左),颅骨骨折(顶、双,颗枕、右),皮于血肿(枕、左),双侧创伤性湿肺。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子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萨某向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周子江与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决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子江与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56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萨某之夫周子江生前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与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萨某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内04民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5694号民事判决2、萨某之夫周子江生前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与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9日周子江之妻萨某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201600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萨某将材料提交被告,于同日受理,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子江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子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调查证人证实2014年8月3日周子江在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一事情况属实。周子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认为周子江在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赤松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认字(201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具体到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民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子江生前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与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周子江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子江的伤害属于工伤范围正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书记员: 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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