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某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城路北立交桥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亚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某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某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常伟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我公司和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共同申报一个项目。通过时任汝州市商务局局长孙振龙联系,步步高经理孟某说他在北京有关系,有能力把项目搞成,但需要我公司出资15万元的活动经费。若项目批不下来,15万元活动经费退回。2006年4月28日,孙振龙局长在北京给我公司经理潘瑞霞打电话,让她汇款15万元到孟某卡上。潘瑞霞从王沿伟(原金某公司副经理)卡上给孟某汇去15万元。结果是“河南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申报成功,而我公司的项目未办成,后来我公司通过孙振龙局长多次向孟某追要这15万元,被告孟某当时也同意退,但一直没退回。综上所述,我公司委托被告代办项目申报工作,向其支付活动经费15万元整。根据双方约定,项目申办不成,15万元活动经费退回。现项目未申报成功,被告理应退还15万元活动经费。经我公司多次追要,被告同意退还,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公司现金1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我作为被告不适格,即便原告所诉属实,我行使的也是代表河南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起诉;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和河南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共同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被告系河南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经理,通过时任汝州市商务局局长孙振龙联系,2006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原经理潘瑞霞给其公司副经理王沿伟打电话,让王沿伟汇款15万元到被告孟某卡上。之后因原告公司的项目没有申报成功,双方发生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收其公司15万元却没于2006年将公司申报项目批下来,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公司15万元,但称这些钱是通过孟某的卡,孟某本人没花这些钱,并称其所收取的15万元与申报项目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公司汇入被告卡上15万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公司申报项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5万元,但称15万元与申报项目没有关系,又没有提供其应合法取得该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金某农化有限公司现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侠
审判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书记员: 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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