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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罗君,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日,住邓州市。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5日,住邓州市。被告:李化周,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4日,住邓州市。被告:李世洋,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8日,住邓州市。被告:张光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住邓州市。被告:李德朝,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6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由罗克炳(已死亡)、魏某某、李化周、李世洋、张光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某某、李世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函五份;5、借款申请及贷款合影照各一份;6、其他贷款资料;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均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协商解决。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系书证,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由罗克炳(已死亡)、魏某某、李化周、李世洋、张光明担保在原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元庄信用社借款9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95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月利率为9.3‰,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本金及余息未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得知罗克炳已死亡,故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对被告李化周、张光明的诉讼请求。李德朝以实际用款人的名义自愿申请加入诉讼,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可并同意其请求。另查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5日更名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魏某某、李化周、李世洋、张光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君、被告李德朝作为其本人及李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李化周、张光明的诉讼请求,李德朝以实际用款人的名义自愿申请加入诉讼,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化周、李世洋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德朝称其是实际用款人,自愿加入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亦认可,本院亦予准许。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李世洋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德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月利率9.3‰计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95‰计付)。二、被告魏某某、李世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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