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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衡山县先锋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石化飞镝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第三人):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油田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马春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巍,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先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东湖镇先锋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唐南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石化飞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油田南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相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原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3、依法判决原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衡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湘04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贷款961620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300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衡山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衡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5日进行了听证,并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了裁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衡山县先锋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石化飞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衡山县先锋矿业有限公司履行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南石化飞镝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虽然第三人为原告一人出资的有限公司但是第三人有完整的财务制度,独立的营业账户,独立的营业场所,自由的用人制度,独立的营业范围,因此第三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存在与原告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山县先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独立法人,其所负债务应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已经支付被告960739元,(2016)湘0423执251号案件已于2017年12月11日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原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县先锋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石化飞镝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南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湘0423执251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现无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已无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实现其阻却执行的目的,原告亦失去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故该案诉讼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诉讼; 二、本院(2017)湘0423执异1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 原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16元,不予退还。

代理审判员  段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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