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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亚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亚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964084-0。
法定代表人苏亚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被告徐州亚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马秀权,被告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公司诉称,原告因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售氢气合法取得了票号为×××的2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因被告谎称该汇票持票人,以票据丢失名义恶意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于被告虚构事实骗取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做出了(2012)开民催字第1号民事除权判决,将该汇票判决无效,并判决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造成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时无法取得该20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经查询,获知被告根据法院上述判决向付款行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了该200万元款项。由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看到公示催告内容,没有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权利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起诉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05666元共计2105666元给原告。
被告亚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所说的内容是违法的,事实是:在2012年2月22日被告发现其所持有的票据号为×××的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丢失,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及时到开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开平法院在3月10日对我公司提出的申请进入公示催告程序,我公司丢失的承兑汇票在2012年4月30日到期,催告期间是60日,5月10日到期。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原告诉称的其是合法取得的话,他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去兑付的时候会发现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应该立即到公示催告的开平法院来申报权利,开平法院会根据原告的申报权利内容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并非确权程序,他只是票据遗失、丢失人所主张权利的方式,如果原告确实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法院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会通知利害关系人即现在的原告,可以就票据的归属向法院提起确权。开平法院所作的公示催告程序,已经为利害关系人留出了充分的权利申报期间,至少20天的时间。值到5月22日开平法院才依据我们的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在长达20天的时间里本案原告迟迟没有来申报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在诉请中称其合法取得承兑汇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公示催告期间的整个表现不一致。5月22日申请除权判决后,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被告才从银行提走了我们丢失的承兑汇票金额。原告起诉中称其合法取得票据,无法取得承兑汇票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2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不能成立,从公示催告申请到除权判决,法院给利害关系人留足了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且所留出来的时间足以使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知道,原告现在主张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首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明。证明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送氢气结算单1张、发票3张。证明原告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汇票,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3、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5页。证明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是最后持票人。被告通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了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
4、原告给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被告的委托收款书。证明被告私下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孟凡勇,并未实际丢失该张汇票。
6、托收凭证、农行大额支付系统收到查复书。证明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承兑汇票原件由开平区信用社作废。
7、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与神马尼龙公司具有买卖关系,该张汇票系合法取得。
8、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一份、首创公司说明一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氢气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票据是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后转让给首创公司。
被告亚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世纪汗马广告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3月13日发出公告,5月22日作的除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营业执照的形式真实性存在瑕疵,没有年检印章,经营范围中没有氢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2012年2月27日制表的2月份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神马尼龙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盖的是转讫章,与承兑汇票没有关联。3张发票上所涉及的氢气总量是1986123立方,这与原告提供的氢气结算单上的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发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3张发票上盖的全是转讫盖,证明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能证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之间有200万的承兑业务。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在票据丢失时并没有原告陈述的将汇票转让给徐州博丰公司,我们不认识这个单位。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银行承兑收的是17972500元,不是本案涉及的200万。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知道孟凡勇是谁,也没有给他出具过委托收款书,我们的印章比复印件上的印章小,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实际丢失的情况。对证据6托收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大额支付系统收到查复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支票到期后开平法院就知道原告申请办理承兑了,并且还和开平法院联系过,当时原告未主张权利申报。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证据7不能证明与神马尼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交买卖合同。对证据8两份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份证明内容不具有合同的替代效力,系间接证据,与本案需提供合同之间关联性较弱。原告首创公司对被告亚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开民催字第1号卷宗,原告认为根据销售合同,亚东公司是与扬州江跃公司有合同关系,与票据中的前手秦皇岛安丰钢铁没有销售关系,从承兑汇票的票面上看秦皇岛安丰钢铁与徐州亚东应该有合同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与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争议。我们没有看到公示催告。被告亚东公司对案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扬州江跃给的我们承兑,没有作背书,扬州江跃让我们找秦皇岛安丰钢铁。作除权判决提款时才看到后面的粘单。经本院核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委托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出票日期2011年10月30日,出票金额200万元,出票人永庆公司,收款人唐山市耀巍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开平区信用合作联社,到期日2012年4月30日。收款人唐山市耀巍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在背书人栏加盖了背书章,填写了被背书人,背书转让给唐山市喜如晨贸易有限公司,但未填写背书日期,后连续的背书人为永庆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德顺焊管厂、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将该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了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折抵货款200万元,2011年11月4日,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了亚东公司,支付生铁货款200万元。亚东公司在背书人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之后接连加盖了背书章,后连续的背书人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双星轮胎贸易中心、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神马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4日,首创公司最后取得该汇票。2012年2月24日,被告亚东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3月10日在检查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无人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开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亚东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4月26日,原告首创公司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办理托收手续,农行襄城县支行于当日出具托收凭证(受理回单),汇票到期日农行襄城县支行未回复该汇票已被公示催告,2012年6月11日,该行出具大额支付系统收到查复书,原告河南首创得知上述汇票由亚东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已被除权判决,2013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权利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起诉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05666元共计2105666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首创公司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一直有购销氢气的业务往来。2012年2月份,首创公司向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外送氢气11916746立方米,涉及金额20854305.50元,其中17972500.00元是以30张承兑汇票的形式由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首创公司,包含票号为×××的汇票。诉讼中,原告首创公司提供委托收款书一份,载明“2011年11月5日,亚东公司因急需现金,将总额为200万元、票号为×××的承兑汇票一张转让给孟凡勇,并加盖亚东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亚东公司解释为委托收款书是亚东公司财务出具的制式版本,不清楚孟凡勇与亚东公司委托收款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票据作成时的记载为限,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同时,《票据法》也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首先,根据诉请汇票的记载,该汇票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为首创公司,首创公司以背书的连续,能够证明该汇票为有效票据,其具有汇票权利。第二,首创公司从其前手背书取得诉请汇票的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在本案被告申请法院公示催告之前,因此,首创公司背书取得诉请汇票合法有效。第三,根据首创公司提供的其与前手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转账凭证、销售发票、结算单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首创公司是基于买卖关系受让取得诉请汇票,并支付了对价。第四,被告亚东公司在公示催告案件中所举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从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取得了诉请汇票,但即使如亚东公司所述其是失票人但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则亚东公司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第五,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本案汇票已被除权,票据权利已不存在,首创公司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首创公司以亚东公司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首创公司票据权利的丧失为由,要求亚东公司赔偿票据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权利属原告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徐州亚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5元,由被告徐州亚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维艳
代理审判员 王烨
代理审判员 周平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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