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众合环宇国际大厦)1幢8屋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展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建设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武船机电模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武船机电模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志某公司)、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重工集团)、武汉武船机电模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机电模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展鹏及刘雄志、被告宜昌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武昌重工集团及武汉机电模块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河南防腐公司与宜昌志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2.判令宜昌志某公司退还河南防腐公司履约保证金109750元;3.判令宜昌志某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736669.5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464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165771元(其中包括材料款、窝工费等),武昌重工集团及武汉机电模块公司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宜昌志某公司、武昌重工集团及武汉机电模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宜昌志某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工期及质保期、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防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9750元,但由于宜昌志某公司的前期工作未准备到位,导致河南防腐公司迟迟不能进场作业,经河南防腐公司多次催促,工程于2016年7月5日进场开工,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因宜昌志某公司的关联工作未准备到位,导致河南防腐公司严重窝工,且在河南防腐公司将承揽工程完成至90%的情况下,武汉机电模块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湖北省润鑫舶桥防腐保湿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工程是宜昌志某公司借用武昌重工集团资质承接的,宜昌志某公司与武昌重工集团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河南防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宜昌志某公司辩称,1.依合同约定,河南防腐公司与宜昌志某公司已实际解除《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河南防腐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2.河南防腐公司未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没有保证工程质量,且没有完工也不能提交完工凭证,其无权主张工程款;3.河南防腐公司存在较多违约,不存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4.河南防腐公司要求支付材料费及窝工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为单价包干。
武昌重工集团与武汉机电模块公司共同辩称,河南防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宜昌志某公司与武昌重工集团、武汉机电模块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且武昌重工集团、武汉机电模块公司与宜昌志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武昌重工集团、武汉机电模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河南防腐公司对武昌重工集团、武汉机电模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宜昌志某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约定宜昌志某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船闸检修门及人字门的防腐工程交由河南防腐公司承揽完成,承揽实行单价包干,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完成本项防腐工作与之相关的防腐设备、工具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单价在执行期间不做任何价格调整,合同总价为1097494元。防腐质量以宜昌志某公司的质量安全部和业主监理部出具的结论为准。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单价乘以完工后由宜昌志某公司技术质量部验收核准的最终防腐面积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河南防腐公司应在2日内向宜昌志某公司上缴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顺利进行,河南防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工程顺利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宜昌志某公司全额无息支付给河南防腐公司。河南防腐公司设备及人员进场3日内宜昌志某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总体工程完成厂内防腐工作三分之二后,宜昌志某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进度款(含20%的预付款),总体工程完成厂内防腐工作后,宜昌志某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0%的进度款(含20%的预付款),闸门及所有结构件在安装现场工地安装完成,现场防腐处理完成之后,宜昌志某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进度款,宜昌志某公司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宜昌志某公司全额无息支付给河南防腐公司,质保期自安装完成之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
2016年2月19日,河南防腐公司向宜昌志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9750元。之后,河南防腐公司按宜昌志某公司的安排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机电模块公司。在承揽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工程发包方以250000元的包干价将河南防腐公司承揽的尚未完成的防腐工程交由湖北省润鑫舶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河南防腐公司退场。2017年6月6日,工程发包方为河南防腐公司就其承揽的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工程出具工程证明,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列举说明,并注明“以上产品情况属实,厂内工程验收质量合格,现场涂装工作未完成,特此证明”。河南防腐公司自认经其多次催讨,宜昌志某公司分多次共计向其支付款项22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防腐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对河南防腐公司承建的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并出具鄂华审造价鉴字(2018)0001号《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本鉴定事项缺乏相关的施工过程资料,相关鉴定材料仅能说明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已部分施工完毕,且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金额。因此,本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在设定几种可能性情况下的工程费用。(一)双方在认可本鉴定项目中证据五《工程证明》属实,施工图纸及《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河南防腐公司已完工程费用为1053425.4元;(二)双方不认可本鉴定项目中证据五《工程证明》属实,施工图纸不能为专业防腐施工图纸,及《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则现有委托的司法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定量确定防腐工程费用。”河南防腐公司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641.1元。
另查明,河南防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宜昌志某公司、武昌重工集团、武汉机电模块公司的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鄂0592民初394号民事裁定书,对其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河南防腐公司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宜昌志某公司将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的防腐工作交由河南防腐公司加工定作,虽然河南防腐公司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河南防腐公司的原因导致,且在工程发包方将剩余未完成部分交由其他公司完成后,仍为河南防腐公司出具《工程证明》,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予以确认,该《工程证明》虽然没有定作人宜昌志某公司的签字认可,但其工作成果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可,该工程证明可以作为确认河南防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同时,河南防腐公司与宜昌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萍的短信及往来邮件记录可以证实,施工图纸系宜昌志某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提供,故依《工程证明》、施工图纸及《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对河南防腐公司已完工程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1053425.4元应当予以采信,宜昌志某公司应当对河南防腐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项下剩余承揽工作已由湖北省润鑫舶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河南防腐公司已无法继续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已实际解除。宜昌志某公司提出河南防腐公司存在较多违约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河南防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9750元应予全额无息退还。合同解除后,河南防腐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河南防腐公司有权要求宜昌志某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依鉴定结论河南防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总费用1053425.4元,扣减其自认的已支付的款项227000元,河南防腐公司要求支付73666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鉴定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武昌重工集团及武汉机电模块公司并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宜昌志某公司与武昌重工集团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无需向河南防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河南防腐公司未对《姚家溪港航项目船闸金属结构防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何时完成并交付验收进行举证,故无法确定合同实际解除的具体时间,故其要求自2017年3月27日以尚欠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贷款利息上浮50%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河南防腐公司为举证而预先支付的鉴定费12641.1元,系河南防腐公司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宜昌志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9750元及鉴定费12641.1元;
二、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736669.5元;
三、驳回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55元,由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 郑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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