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袁涛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祖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温公司)诉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被告湖北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1日,原告河南保温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宏发公司当庭认可了欠款401651.14元的事实,其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被告湖北宏发公司关于公司资金状况不好,要求适当延长支付时间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河南保温公司诉请的63525元的利息,首先,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其次,被告湖北宏发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的时候采取的是分次付款的方式,原告河南保温公司起诉前并未对其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因此,至被告宏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之前,原告不应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湖北宏发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向原告河南保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月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01651.14元并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利息以401651.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3年12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月份)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9元,由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1日,原告河南保温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宏发公司当庭认可了欠款401651.14元的事实,其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被告湖北宏发公司关于公司资金状况不好,要求适当延长支付时间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河南保温公司诉请的63525元的利息,首先,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其次,被告湖北宏发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的时候采取的是分次付款的方式,原告河南保温公司起诉前并未对其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因此,至被告宏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之前,原告不应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湖北宏发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向原告河南保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月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01651.14元并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利息以401651.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3年12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月份)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9元,由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江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