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项城市产业集聚区颖河路西纬二路北商务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龚富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喜,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高碑店市团结路盛景花园住宅小区住宅楼及车库的防水施工项目,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3月16日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经办人为严明,并加盖有一枚“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盛景花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张保喜防水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落款处有严明签字,但为复印内容,何兴文在上述复印内容上签字“同意2013年2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被告否认严明、何兴文为其公司员工,又称其公司并未使用该枚椭圆形印章,并提交了其公司在公安部门本案的公司印章(圆形印章)。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张保喜防水班组结算单》、公章备案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张保喜防水班组结算单》,但未举证证实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所使用的印章,也未举证证实该合同及结算单经办人严明、何兴文系被告职员或取得被告授权,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军鹏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刘苗苗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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