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职务,经理。
公司地址河南省长恼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晓民,职务,经理。
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
委托代理人赵成彬,男。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晟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晟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宋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斌、蒲文达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晓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通用桥式起重机等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通用桥式起重机等8项设备,价款129万元。另外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付30%货款,原告发货前付30%货款,货到时付款30%货款,保质期届满付10%,质保期一年。被告分别给付原告90%货款,即1161000元。现设备已过保质期,被告仍能正常使用,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依合同约定,应一次性付清10%的质保金,即12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129000元属实,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1日邹荣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此欠款一直在催要,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证言不属实,该证是独证,应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因证与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证2不属实,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通用桥式起重机等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通用桥式起重机等8项设备,价款129万元。另外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付30%货款,原告发货前付30%货款,货到时付款30%货款,保质期届满付10%,质保期一年。被告分别给付原告90%货款,即1161000元。设备已过保质期,仍能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付清10%的质保金,即129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原告晟源公司与被告天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送给被告并为其安装,经运转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且已超过质保期限,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杰
书记员: 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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