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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906J。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58549049L。法定代表人:汪正法,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动单梁起重机、无接头滑线、电动单梁,共计货款36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加工、运输、安装、调试、保检,同时另行为被告代为购买起重机配件,货款为44366元。共计货款412166元。此后,被告只支付了84000元,仍下欠3281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时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2份、总金额合计为44366元的送货单14份、证明人余国太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编号为0222449的送货单(金额为995元)及编号为0222453的送货单(金额为2150元)加盖的是时方公司发货专用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原告单位业务员卢广云签名,不能证明送货单位为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电动单梁起重机6台、无接头滑线165米、电动单梁2台,共计货款36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另为被告代为购买起重机配件,计款41221元,上述货款共计409021元。后被告只支付货款84000元,下欠货款325021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诉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定作物及配件,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5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60元,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秋梅
审判员  瞿学知
审判员  金友玲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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